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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城镇供水用水排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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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26 15:18:0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排水管理工作,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城镇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供水用水排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以及城镇内涝防治。

    第三条  城镇供水用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保障安全、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城镇排水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沧州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城镇供水用水排水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供水用水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排水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二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五条  沧州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第六条  城镇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源,严格控制使用并保护地下水源。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原取用地下水作自备水源的,应当限期关闭并依法注销其取水许可证。确需新建自备水源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城镇供水部门意见后,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禁止自备水源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满足其条件后,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责令其立即封停自备水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七条  城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水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供水单位应当每周向当地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环保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建立原水水质在线监控系统,定期公布原水水质信息。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供水单位。
    原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报告环保、卫生计生、水行政、城镇供水等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供水水质督察制度,对供水单位的水质管理、生产流程等进行重点巡查,监督不合格的供水单位整改。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每年定期开展供水水质督察工作,并将督察结果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供水主管部门,定期公布供水水质信息。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定期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省市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开展水质自检工作;对于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镇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对供水设施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于清洗、消毒三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并在清洗、消毒后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县(市、区)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同发展的原则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和排水专项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沧州市主城区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和排水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经沧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城镇供水排水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城镇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

    第十六条  城镇供水排水规划确定的城镇供水排水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  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
    城镇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涉水产品安全卫生标准、国家质量标准,并符合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的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城镇供水、卫生计生等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镇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供水单位。

   第十九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新建居民住宅水表和已建居民住宅水表出户改造应当积极推行智能化计量管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鼓励建设单位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委托供水单位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其设计方案应当邀请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并邀请供水单位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并符合卫生和安全防范标准要求,不得与消防、非生活饮用水等设施混用;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有防倒流污染措施及其他供水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当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径流。

    第二十六条 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在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七条  城镇供水设施由权属人负责维护。
    住宅小区、单位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共用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负责维护和管理。
    城镇供水设施维护费用按照产权归属,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鼓励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通过合同约定方式委托供水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经双方验收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标准的,可以直接委托供水单位并签订委托合同。不符合的应当实施改造,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签订委托合同。
    二次供水委托合同应当明确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和费用标准等。受托人必须做好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保障供水安全;委托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有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由供水单位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及构筑物,堆放土方及杂物;
    (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水产养殖;
    (三)埋设线杆、种植深根系植物;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行为。

   第三十条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单位查明地下城镇公共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和损坏赔偿协议。

    第三十一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单位同意,报经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改装、迁移的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供水单位无偿移交。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城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检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
    对老旧、破损严重的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应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经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当地城镇建设投资计划,进行更新改造。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计划检修城镇供水设施或者更换设备。当城镇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对城镇供水设施进行施工抢修和维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供水单位抢修和维修城镇供水设施。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设置公共消火栓。
    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公共消火栓、消防用水及供水管网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纳入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章  供水用水服务
 
    第三十七条  城镇公共供水可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城镇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实施工作,确定公共供水单位,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与确定的公共供水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单位进行评估考核。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城镇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二)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设立用户服务中心,全面负责供水经营与服务等各方面的业务受理;用户服务中心应当建立首问负责、限时办结、AB角等制度,公开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受理时限、服务承诺、投诉电话以及收费标准等服务内容,向用户提供一站式服务,不予受理的业务应当明确告知不受理原因;
    (四)设置供水服务热线,全天(二十四小时)接受用户咨询、求助及投诉,并与当地12319服务热线联动;受理用户咨询与投诉后应当在两小时内作出答复,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对处理期限内不能解决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提出处理方案,并在承诺的时限内处理完毕;
    (五)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制定和完善义务监督员制度;每年通过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用户对行业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直接从事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管道维修等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并经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患有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工作。

    第四十条  城镇供水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城镇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收费凭证。
施行居民阶梯式供水价格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
    城镇市政、绿化、消防和市容等公共用水应当计量缴费。
    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应当单独安装结算水表,共用一块结算水表的,按照最高供水价格收取水费。

    第四十二条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城镇公用事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

    第四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城镇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临时供水用水协议,按照约定使用。

    第四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规定的水价标准和计量数值按时缴付水费,不得拖欠和拒缴;逾期不缴付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催缴,并通知用户。
    无正当理由或者特殊原因拒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措施。用户缴纳水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在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四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结算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或者到期轮换。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单位应当负责更换水表,支付检验费和相关费用,并退还多收取的水费。
    结算水表长期损坏无法计算用水量的,由供水单位按照该用户水表损坏前三个月用水量平均值计算用水量收取水费。

    第四十六条  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和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并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因发生灾难或者紧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或者庭院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
    (二)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
    (三)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四)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由供水单位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非法取水时间按照查证的实际非法取水天数认定。

第六章  排水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四十八条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五十一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十三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五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五十六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等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十九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七章 排水许可管理
 
    第六十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六十一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遵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具体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城镇供水排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供水排水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城镇供水或者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建设,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而未配套建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建设,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以及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或者庭院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以及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镇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二)城镇公共供水是指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乡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二次供水是指将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者通过水处理设备采用过滤、吸附、软化、消毒等措施再处理后,由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四)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泵房、供水管道、阀门、水池(水箱、水塔)、压力水容器、水泵、电器设备、电控装置、消毒设备、自动控制与监视系统等相关设备。

    第七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水户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罚。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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